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玖張(其中捌拾叁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壹拾叁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壹張號碼為FL996961YD,壹張號碼為FL960191YD,壹張號碼為FL616199YD)沒收。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玖張(其中捌拾叁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壹拾叁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壹張號碼為FL996961YD,壹張號碼為FL960191YD,壹張號碼為FL616199YD)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淨重玖點伍柒公克,包裝袋重貳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肆肆,純質淨重叁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丙○○則於86年間,因搶奪、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2年6月,其中搶奪、麻藥部分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又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間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經接續執行,嗣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再令入監執行殘刑,迨於92年2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丙○○2人有上揭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先由乙○○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9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處,收集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新版通用紙幣99張(其中83張號碼均為FL199191YD,13張號碼均為FL166191TD,1張號碼為FL996961YD,1張號碼為FL960191YD,1張號碼為FL616199YD)。又於92年4月間,在高雄市○○路及苓雅二路口,自綽號「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共9包(警方嗣在丙○○持有之黃色背包內查獲11包白粉,又在丙○○住處茶几抽屜內及床鋪上查獲2包白粉,共計13包白粉,惟經送驗,其中有9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無毒品反應,另2包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就何部分係在丙○○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何部分係在丙○○住處內查獲,因調查局將之混合後鑑定,故已無法區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042號確定判決中判處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所吸收)而持有之。嗣乙○○為將上揭偽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付丙○○代為保管,遂先將上揭偽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自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置放於自己所有之黃色外皮背包內(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該黃色外皮背包內另有黑色皮包1個),並於9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由乙○○在高雄市○○區○○○路「戰將撞球館」內,將上揭裝有偽幣及毒品之黃色背包,交付丙○○保管。丙○○明知該背包內藏置有上揭千元偽幣及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為供乙○○使用上揭偽幣而保管之意圖,及為乙○○保管而共同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乙○○所交付之黃色背包,丙○○遂以此方式收集上揭千元偽幣及與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中判處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所吸收),並隨即將之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7之住處內置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欲攜同該背包出門時,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在其身上及住處內扣得上開黃色背包、黑色皮包各1只,及偽造之千元紙鈔99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含包裝袋,淨重9.57公克,包裝袋重2.91公克,純度40.44%,純質淨重3.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
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淨重0.45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粉2包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南字第0940002361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乙○○部分)、94年7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40032305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丙○○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經查,原審法院依被告乙○○、丙○○2人之聲請,就被告2人「有無參與本案假鈔案件」、「查扣之毒品是否你所有」、「查扣之假鈔是否你所有」等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經施測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周潤德 於實施鑑定後出具被告2人之測謊報告書各1份。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施測員周潤德於施測前均已告知被告2人可保持緘默,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經被告2人簽署之「測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測員周潤德自89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卷附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1紙可查。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之型號為761-98GA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該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具有空調、隔音設備,而無其他外界干擾現象;被告2人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周潤德就被告2人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2份均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當無疑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鄭雅文 、 岳麗娜 、 林雅慧 、 陳毅豪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姓名代碼對照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通聯紀錄明細等書證及物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裝有上揭偽幣及海洛因等毒品之背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或收集偽幣之犯行,辯稱:上揭背包等物是被告乙○○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戰將撞球場」內交給我的,要我幫他帶回我住處內保管,我原本不知道該背包中裝有偽幣及海洛因,一直到查獲當日早上我起床打開背包,才發現裡面裝有海洛因及紙鈔,我因擔心遭同在該處之友人陳毅豪拿走,欲持還被告乙○○,豈知一下樓即為警查獲,我也不知道該紙幣係偽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於其持有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中
與住處客廳之茶几抽屜及房間床上共扣得白粉13包、晶體9包,及千元紙鈔99張,此固有扣案之黃色背包、黑色皮包各
1只、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證(另為警於被告丙○○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住處茶几抽屜內、床鋪上、茶几、煙盒內等處,扣得夾鍊袋26個、注射針筒3支、塑膠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惟此部份與本案無涉)。該13包白粉中,其中9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淨重9.57公克,包裝袋重2.91公克,純度
40.44%,純質淨重3.87公克),2包並無毒品成分(淨重99.48公克,包裝重2.57公克),另2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包裝袋,淨重0.45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5447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查。另扣案晶體9包,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9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另千元紙鈔99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號碼為FL199191YD號有83張、號碼為FL166191YD號有13張、號碼為FL996961YD號、FL960191YD號、FL616199YD號各有
1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紙鈔等情,亦有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4月29日台央發字第0920027526號函1紙可查。足見被告丙○○於92年4月16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中,確藏置有上揭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千元偽鈔99張等物品無誤。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乙○○經常住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之套房內,我便要他每月補貼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給我。我在案發當日曾先開車載我妹妹岳麗娜(係丙○○之父再婚配偶之女兒)至我上揭住處,後來接到乙○○來電,叫我到「戰將撞球館」,我便開車載友人陳毅豪、鄭雅文、林雅慧一同前往,乙○○並沒有說明原因,我亦不記得係凌晨或下午出門,但我在出門前1個多小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在撞球館內交給我本案之黃色黑邊側背包,其內還有一個黑色的皮包包,裡面則裝有毒品及許多千元鈔票(惟被告丙○○否認當時即知悉其中藏有毒品及偽鈔,此部分詳下述被告丙○○部分),並叫我把該背包拿回住處放,他有鑰匙可以自己拿,但乙○○當日並沒有返回我的住處。我與鄭雅文、林雅慧等人一同回到住處後便開始昏睡,直至早上岳麗娜叫醒我要我載她返家,我才將背包打開發現其中有毒品及千元鈔票,因害怕遭陳毅豪取走或遺失無法賠償乙○○,便要將之返還乙○○,豈知一下樓即為警查獲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4頁);證人陳毅豪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辯護人問:本案扣得黃色手提包,你知道該手提包來源?)答:我在戰將撞球館第一次看到該手提包。…是乙○○提的…是乙○○拿給丙○○的」;「(辯護人問:你有看到嗎?)答:我有看到」、「(辯護人問:是在戰將撞球館拿給丙○○的嗎?)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拿給丙○○的時間是在凌晨、中午還是晚上?)答:我一整天都在戰將,但拿給丙○○的時間不知道…時間太長了,我不記得是在哪裡拿給丙○○,我只知道有拿給丙○○…我有看到乙○○將黃色手提包交給丙○○,也有看到乙○○去丙○○套房將黃色手提包拿走」、「(辯護人問:當天為何到丙○○的套房?)答:吸毒,…我打電話給丙○○,丙○○找我去吸毒…丙○○先離開(戰將撞球館),我再打電話給他,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套房。…乙○○總共有拿兩次黃色手提包給丙○○」、「(辯護人問:乙○○是否凌晨3、4點又將黃色包包交給丙○○?)答:是…第一次是乙○○拿給丙○○的東西,乙○○有拿回來,我所說的凌晨3、4點,就是乙○○又再將包包交給丙○○,丙○○下樓就被抓到了…該2次是同一個包包」、「(辯護人問:那天在丙○○套房,是你先到,還是丙○○先到?)答:乙○○」、「(辯護人問:乙○○、丙○○他們兩人是否一起離開戰將?)答:好像不是吧,我忘記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反詰問時亦稱:「我說我要吸毒,丙○○說在包包裡面,自己拿,我就自己從包包裡拿出毒品又看到裡面有那麼多錢,我就問丙○○錢如何來的,他說不是他的,…他說毒品也不是他的,是乙○○寄放在他那邊,他說乙○○說那麼晚帶東西出去辦事情很危險,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嗣再經原審補充訊問時則稱:「(問:這兩次(即乙○○2次拿毒品給丙○○)相隔多久?)答:這兩次大概都是15、16日兩天內」、「(問:你是否親眼看到乙○○第一次拿手提袋給丙○○再拿回去?)我有看到乙○○第一次拿手提袋給丙○○,後來我發現手提袋不見了,我再問丙○○,丙○○說是乙○○拿回去了」、「(問:第一次拿手提袋給丙○○的地點?)答:戰將(撞球館)」、「(問:第二次拿手提袋給丙○○的地點?)答:套房」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93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鄭雅文、林雅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可資佐證,足證本案藏置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千元偽鈔99張之黃色背包及黑色皮包,確係被告乙○○於92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戰將撞球館」內一併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戰將撞球館」由共同被告乙○○交付持有本案背包之事實,然辯稱其收受之初並不知該背包內藏置有毒品、偽鈔等物品,一直到當日早上11時許要帶其妹岳麗娜出門前才將背包打開,此時才發現裡面有毒品跟一批千元偽鈔,一直到警詢中才知悉該批千元紙幣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①證人鄭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先在撞球場把
包包拿給丙○○看裡面的東西,但沒有交給丙○○,因為乙○○對丙○○說不要在這裡交東西,太危險了,就到丙○○住處時才交給丙○○…乙○○有把包包給丙○○看一下,就把拉鍊拉起來了…在撞球場乙○○拿給丙○○看的是黑色包包,他身上背著一個黃色包包,裡面是裝自己的東西,他是從黃色包包取出黑色包包,打開黑色包包給丙○○看,看完後黑色包包關起來,又放回黃色包包背在身上」等語,又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到乙○○將包包交給丙○○時,距離他們多遠?)答:我剛好坐在丙○○旁邊,乙○○是走過來坐在丙○○旁邊,椅子是一整排的,(乙○○)把包包打開給丙○○看,所以我有看到包包裡面放的東西」、「(審判長問:包包裡面放什麼東西?)答:白白的粉末,有幾包不清楚...乙○○只說這個很危險,不要在這裡交東西」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其中關於乙○○係在丙○○住處始交付背包部分之證述,應係鄭雅文有所誤認,已如前述,惟依鄭雅文陳述其見聞乙○○在「戰將撞球館」與丙○○接觸交談之情節,均相當具體明確,是可確定乙○○在戰將撞球場確曾將黃色背包打開,取出裝有毒品及偽鈔之黑色皮包,並將之打開予丙○○確認,並對丙○○表示在此交付背包可能發生危險。而丙○○在觀察背包內之物品當時,乙○○既對丙○○一再提醒在此交付背包將可能發生危險,顯見乙○○必定已對丙○○告知背包內之物品確屬毒品及偽鈔,丙○○亦已確知背包內裝有毒品、偽鈔等為法所不容之物品,即堪認定。
②另證人陳毅豪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
丙○○套房內,丙○○跟我講本案背包裡面的東西是乙○○的,我有在該套房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稱:「(審判長問:何人給你的?)答:沒有人給我,我自己從包包拿的」、「(審判長問:如何知道包包裡有毒品?)答:我要吸毒,我問丙○○,他叫我自己去包包裡面拿毒品」、「(審判長問:你拿毒品時有無看到裡面還有錢?)答:有…我問丙○○為何那麼多錢,他說不是他的,是『五筒』(即乙○○)的」、「(審判長問:為何剛才詰問時,你說知道包包裡有毒品、假鈔?)答:這是丙○○跟我說的」、「(審判長問:大約是在當天何時施用毒品?)答:我打電話給丙○○的時候,幾點我不知道。我是在戰將打電話給丙○○看他有沒有毒品,丙○○叫我過去」、「(審判長問:你剛說丙○○有告訴你說包包內的錢是偽鈔?)答:有…我拿毒品施用時,我說怎麼那麼多錢,他(指丙○○)說那不是真的,是假的」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97頁至第
199頁)。即被告丙○○收受乙○○交付之背包返家後,陳毅豪又打電話向被告丙○○詢問是否有毒品,丙○○則要陳毅豪至他住處施用,待陳毅豪至套房後,丙○○即告訴陳毅豪毒品就在本案背包內,要陳毅豪自行取用,陳毅豪一打開背包不但發現毒品,更發現本案99張千元紙鈔,丙○○即表示該批千元紙鈔係偽鈔,而非真鈔。顯見被告丙○○辯稱其原本不知背包內有毒品、偽鈔,直至當日早上11時許要帶其妹岳麗娜返家時才打開背包,才發現裡面有毒品偽鈔云云,顯係謊言。實則被告丙○○早已知悉背包內有毒品偽鈔,否則何以陳毅豪於當日凌晨向丙○○表示要施用毒品,丙○○竟會確知背包內曾有毒品,並要陳毅豪自己至背包內取用(至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詳下述)。又何以陳毅豪向其詢問背包內為何會有如此多之千元紙幣,丙○○竟能明確表示該批紙幣係屬偽鈔。益徵被告丙○○於查獲當日凌晨在「戰將撞球館」受乙○○交付背包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中藏致有毒品及偽鈔之事實。
③且經原審法院依丙○○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
謊鑑定,其結果【測謊日期地點:94年7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是否使用過本案假鈔」問題,被告回答「沒有」,而經施測員就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被告丙○○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卷附該局94年7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40032305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可見被告丙○○辯稱其完全不知背包內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云云,顯屬謊言,毫無可信。
④另參諸被告丙○○亦自承收受本案背包後,即將之放置在居
住之套房內,當日早上出門時亦隨身攜帶之事實,顯見其確有為共同被告乙○○保管而持有該批偽鈔及毒品之事實,此外尚有本案黃色背包、黑色皮包、上揭毒品海洛因、愷他命、千元偽鈔99張及鑑定意見書、檢驗報告、中央銀行發行局函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丙○○確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本案毒品及千元偽鈔,並將裝有該批物品之本案背包藏放於自己住處內保管而持有之,且被告丙○○於收受之初即已知悉背包內確裝有毒品及偽鈔(該紙幣係偽鈔)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敍明。
三、按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並據此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辦法第2條亦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殆無疑問。次按刑法第
201條第2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與同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交付偽造紙幣罪間,其罪質相同,僅犯罪客體一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一為偽造紙幣而已,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援引至本案偽造紙幣情節)。即交付者與收受者互知其為偽幣,而由一方交予他方收受,即屬「交付」,縱未移轉所有權亦然;而收受之一方主觀上縱未有供自己行使之意圖,而係供他人行使之用為他人保管,亦不妨其收集偽造紙幣罪之成立,先予說明。本件被告乙○○自「阿正」處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不詳人士處收集本案千元偽鈔99張而持有後,一併將之交付被告丙○○收受保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交付偽造紙幣罪(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被告乙○○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收集偽造紙幣罪,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且適用之法條項款亦無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在本案雖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業因自92年3月份某日起至9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並以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審究)。被告丙○○自被告乙○○處收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為被告乙○○行使之意圖而自乙○○處收受千元偽鈔99張由自己持有保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至被告丙○○在本案雖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業因於92年4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並以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審究)。被告丙○○與乙○○間,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之收集偽造紙幣罪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因係基於一個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處斷。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86年間,因搶奪、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年6月,其中搶奪、麻藥部分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再與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嗣其又因麻藥、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經接續執行,嗣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再令入監執行殘刑,迨於92年2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上揭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均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已經行政院於民國93年1月7日公布,就第一級毒品部分,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重量,其淨重為
9.57公克,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指陳毒品之來源為共同被告乙○○,其後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同上之供述,且被告乙○○亦於被告丙○○指陳後之91年4月17日經警循線查獲,是被告丙○○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法律(按被告2人均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仍應比較。);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乙○○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以及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查獲扣案之假鈔係放在黃色背包之夾層內,並未放在扣案之黑色皮包內,此有照片1張可證(見警1卷第47頁),即扣案之黑色皮包與被告乙○○所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丙○○所犯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無關,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將紙鈔放在黑色皮包內,再置放於黃色外皮背包內後交付於被告丙○○,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於被告等所犯交付、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黑色皮包,亦有未洽;㈢就被告丙○○部分,其所犯收集偽造紙幣罪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因係基於一個收受行為而同時持有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㈣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加重,為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約達9.57公克,純質淨重亦約達3.87公克,且所共同交付或收集之千元偽幣達99張(總額為99,000元)。而上揭毒品及偽鈔係先由被告乙○○持有收集後,再交予被告丙○○為其保管藏置,即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另被告丙○○雖否認原本即知悉背包內裝有毒品及偽鈔等物,然仍據實供出毒品及偽鈔來源。其惡性較被告乙○○為輕。再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前科,被告丙○○前亦數次搶奪、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均有上揭被告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素行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千元紙鈔99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均屬偽幣無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白粉13包,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中有11包係在被告丙○○攜帶之本案黃色背包內查扣,其餘2包則分別在被告丙○○上揭住處之茶几抽屜內及床鋪上查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9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淨重9.57公克,包裝袋重2.91公克,純度40.44%,純質淨重3.87公克),其中2包並無毒品成分(淨重99.48公克,包裝重2.57公克),另2包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包裝袋,淨重0.45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其中2包無毒品反應之白粉,因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固無庸宣告沒收。另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因鑑定時已全部混合,自已無從分辨何者係在本案黃色背包內扣得,何者係在被告丙○○住處內扣得,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1份可參,是在被告丙○○住處內扣得之2包白粉,業與在本案背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同而難以分離,應一併認係在黃色背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難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晶體9包,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1.9公克),此均如前述,然此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黃色背包1只(上有1977、GET1020、ranson之字樣)、黑色皮包1只(上有UnC之字樣),僅係分別供便利攜帶偽鈔、毒品之物,與本案被告等所犯交付、收集偽幣罪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相當之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丙○○於92年4月16日凌晨,在其住處將本案背包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陳毅豪等人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丙○○所犯與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9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