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被告 古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2月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6%(目前為年息9.68%)按月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金123,3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89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以上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據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違約金計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5日,亦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389元,及自106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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