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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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無罪。
被訴詐欺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登記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四之一、三五一之一、三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九二三號建物、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委託案外人 王玉樓 代為處理上開房地,而交付王玉樓保管,並未遺失,嗣王玉樓將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售予乙○○,遂由乙○○持有該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明知上情,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立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遺失之不實切結書,於同日向台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及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並致原所有權狀持有人乙○○有被訴侵佔遺失物罪嫌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王玉樓,權狀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情不諱,並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被告交付王玉樓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自訴人保管之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九六0六0四八二八00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所具申請補發土地、建築改良物權狀之登記申請書、遺失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一紙、及該所製作之滅失書狀清冊、登記清冊在卷可稽;核均與前開被告任意自白相符。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應在買受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並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就明知未遺失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於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不實切結書附入土地登記簿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為書狀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並據此發給新所有權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房地已委由案外人處分,權狀應在買受人持有中,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作業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補發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因被告為上開房地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該補發之權狀乃有權製作之地政機關本於其職務製作之公文書,該補發之權狀內容僅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及其房地面積、權利範圍等事項,並無不實可言。至新補發權狀之權狀字號雖有不同,僅係地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統計及編號,對外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補發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本院因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擅自侵入前開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並將門鎖毀損,另裝新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並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即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登記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換鎖是為行使權利,不是無故侵入住宅,且僅將舊鎖拆下換上新鎖,沒有將舊鎖毀損等語。經查:
1、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登記為上址房地之所有人,嗣因故委請案外人王玉樓處分上開不動產,自訴人因而買受並使用上址房地,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上址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主張自己仍為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一節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否認王玉樓前揭處分行為之效力,進而以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進入屋內,顯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主觀認識而為,非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住宅。自訴人雖一再執稱其已付款取得房地使用權等語,僅為其二人就上址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有無理由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固坦承進入前開建物,將門鎖拆下,另換新鎖之事實;然該門鎖乃繼續附著於房門之物品,與房門構成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係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將門鎖拆下,另換新鎖,主觀應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尚難認被告此主張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換鎖舉動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況被告僅供承其拆下舊鎖更換新鎖之事實,依現存卷證,實難認定被告己將舊鎖毀棄損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損壞門鎖或使門鎖失其效用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及犯行,自應就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房地賣予自訴人時,該房地即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且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缺少台北市○○區○○段○○段第三五一號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即以被告將房地賣予伊時,該房地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嫌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該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自訴被告詐欺。至自訴人所指:被告出售之房屋坐落土地缺少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一節,查自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欠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業經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詐欺案件中提出為證,供檢察官通盤調查斟酌,顯係前案偵查期間既存之事證,此有該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不得再以此為由,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提起告訴或自訴。綜上述之說明,自訴人所訴詐欺事實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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