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丁○○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