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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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陳賴孟琳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賴孟琳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賴孟琳原任教於台北市前省立台北師範附屬小學,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九日,突遭刑警總隊人員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路刑警總隊,約二星期後被送至台北市○○○路保安處,經月餘復遭移送台北市○○○路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嗣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五月間)法官宣判無罪,惟應施以感化處分,同年八月一日(聲請狀誤載為五月二十日)轉送台北市內湖區新生總隊接受感化,迄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零五日,原擔任教師工作,羈押期間身心嚴重受創,獲釋後亦無人敢再聘用,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賴孟琳原任教於台北市前省立台北師範附屬小學,於三十九年一月九日,突遭刑警總隊人員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路刑警總隊,約二星期後被送至台北市○○○路保安處,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遭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嗣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宣判無罪,惟應施以感化處分,迄同年八月一日始獲釋發交新生總隊接受感化處分等情,業據與聲請人同遭逮捕、羈押、感化處分之證人 施芷元 證述明確,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案卡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發交執行感化處分前,確自三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迄同年八月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二百零五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擔任教師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遭羈押二百零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零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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