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拘役五十九天,緩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嗣後均撤銷緩刑宣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租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以金屬製成,一側呈尖銳鋸齒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無人居住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廣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鐵鋸一支,一端綁上塑膠繩,另端沾黏嚼食過之口香糖膠,將鐵鋸伸入獻金箱以黏取現金之方法,接續竊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四張、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九十五張及五十元紙鈔七張,共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香油錢,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據為己有,嗣經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供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一及尋線在其車內起出其預備供竊盜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之負責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查獲之現金與綁有塑膠繩且沾有嚼食過之口香糖膠之鐵鋸一支及未沾黏口香糖膠之鐵鋸三支之照片共四幀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及預備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供竊盜所用之鐵鋸一支及預備供竊盜之鐵鋸三支,均係以金屬製成,一側呈尖銳之鋸齒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積欠租車款,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財物,學歷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茲念及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時年僅十八歲,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誤觸刑罰,迄再犯本案已逾十年,經本案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吸食強力膠之劣習(吸食強力膠部分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秩字第三○號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審結)所生之精神疾病,現正治療中,有亞東紀念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學歷係國中肄業,且於七十七年間所犯者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跡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者,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尖刀一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而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尖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據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秩字第三○號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審結,並將尖刀宣告沒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綁有塑膠繩並沾黏有口香糖膠之鐵鋸一支│├──┼─────────────────────┤│二│未綁有塑膠繩且未沾黏有口香糖膠之鐵鋸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