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己○○
甲○○丙○○丁○○戊○○辛○○被告庚○○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然經送達結果均謹寄存於該址之轄區警察派出所,被告是否居住該處及是否經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均不明,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六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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