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被告甲○○與其妻 陳吳美娥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其妻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曾具狀向告訴人台新銀行供承:「本人甲○○因為之前一名叫做阿忠的男子每人一萬五仟塊代價要我跟我太太當人頭向台新銀行貸款買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新銀行業務跟我和我太太對保簽名,後阿忠就立刻給我跟我太太每人一萬五仟元...」等語,有該書面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其妻二人係在「阿忠」允諾給予每人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下,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故渠等始會與台新銀行業務員對保簽名。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妻參與乙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固以不實之資料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惟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並未捏造他人名義為之,縱令申貸內容有所不實,且足生損害於他人,亦無以偽造私文書論罪之餘地。嗣檢察官業已具狀更正,對被告不再論以上開罪嫌,是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其妻及「阿忠」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僅被告與「阿忠」為共同正犯,漏未論及被告之妻亦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不思此為,竟貪圖小利,充當人頭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汽車貸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惡行自屬非輕,且迄今告訴人仍有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未獲償還,受損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一萬五千元,容非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