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0二四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省道台九線即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下午二時許至六十五公里又六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疲勞打瞌睡致失控偏右撞及護欄,車輛反彈撞及在後 張明能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 張車 再與同向 吳偉隆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使張明能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暨吳偉隆受有右小腿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明能與吳偉隆告訴被告甲○○過失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偉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撤回告訴,告訴人張明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