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
陳世勳律師 蘇清水 律師被告 黃礦德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礦德係被告吳明政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兒),自97年9月起擔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製圖人員,職司製圖暨保管圖說等業務。被告吳明政因詐取○○公司款項之情事,遭○○公司發覺之後,竟心生怨懟,與被告黃礦德共同基於破壞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未經○○公司許可,由被告黃礦德將存有○○公司所有客戶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相關電腦檔案之硬碟攜出○○公司,再由吳明政、黃礦德將硬碟內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公司。嗣於101年1月16日,黃礦德將上開硬碟交回○○公司,開啟上開硬碟後,始知硬碟內所儲存之所有客戶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相關電腦檔案已遭刪除。因認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涉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郭滄霖 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刪除文件清單、交接圖面清冊、連續均質爐、鋁棒剝皮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吳明政辯稱:因黃礦德於10
1年1月12日休假,伊為黃礦德上司,即保管黃礦德之隨身硬碟至同月15日,等黃礦德上班時就會把硬碟交給黃礦德,伊並未刪除硬碟之檔案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明政雖有保管黃礦德之隨身硬碟,惟期間並未使用或有刪改之行為,亦未與被告黃礦德聯絡;扣案之隨身硬碟係被告黃礦德所有,縱有刪除相關電磁紀錄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59條「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被告黃礦德辯稱:伊是於101年1月15日晚上拿到隨身硬碟,翌日回公司上班後,就將硬碟交由 鄧存珅 ,再由鄧存珅自行將硬碟內圖檔拷貝至公司電腦內,且隨身硬碟為其所有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礦德確實已將所職掌繪製之機械圖檔資料,如實交予○○公司,而無刪除之情事存在,且公訴意旨所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刪除清單資料,多有所疑,並無法證實被告黃礦德有刪除檔案之情事存在,加以公訴意旨所指摘遭刪除檔案之隨身硬碟實為被告黃礦德所有,亦未符刑法第359條之規定。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吳明政…與黃礦
德共同基於破壞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未經○○公司許可,由黃礦德將存有○○公司所有客戶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相關電腦檔案之『硬碟』攜出○○公司,再由吳明政、黃礦德將『硬碟』內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公司」,準此,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限於被告2人將存有相關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電腦檔案之「隨身硬碟」內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刪除犯行,應屬明確。
⒊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2人所刪除
之電磁紀錄係均限於被告黃礦德自○○公司所攜出之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見原審二卷第24頁、第81-82頁),並未逸脫起訴書之範圍,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包括○○公司電腦主機及隨身硬碟之檔案,應屬接續行為,起訴事實雖僅提及隨身硬碟部分,然電腦主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頁、第17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刪除『○○公司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視「被告刪除『隨身硬碟』電磁紀錄」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為斷,如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該部分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接續犯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吳明政自97年5月起擔任○○公司之總經理,除
職司綜理公司之營運外,兼任機械設計員,職司機械製造設計製圖一職;被告黃礦德係吳明政之外甥,自97年9月起擔任○○公司之製圖人員,職司製圖業務;於101年1月,被告黃礦德將存有○○公司所有客戶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圖等相關電腦檔案之硬碟攜出○○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且為證人 郭緯民 所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91頁及其反面、第200頁),並有扣案之隨身硬碟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扣案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證人 楊晉明 於原審證稱:我
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專長為電腦維修、資料救援、網路設計,○○公司的電腦幾乎都是我們在維修;有於101年2月18日把繪圖使用者的電腦拿過來做資料的救援,當時我們初步去做資料救援時,發現有一些檔案都已經被刪除;最主要以D槽來講,D槽的部分都已經被清的差不多,只有一些基本的文書資料還存在而已;有做基礎的掃瞄,就是讓他知道裡面大概曾經有什麼樣的檔案紀錄,我們大部分都是用四套軟體去做掃瞄的動作,它的動作基本上就是會把磁區全部掃過一遍,然後在這個硬碟曾經有的檔案,它都會紀錄起來,它會整個秀出來曾經有過什麼樣的檔案,當然檔案內容可能無法完全回復回來,但是會有一個紀錄檔存在;如果你的硬碟曾經做過格式化之後,你在一開始進入硬碟的磁區,所看的檔案就是整個都不見的,他們的電腦就有格式化的情形;在硬碟的紀錄檔,會有一個隱藏磁區叫做mbr,mbr會紀錄整個曾經有過的東西,有過的紀錄檔會存在那邊,當然我們要回復時必須要參照那個mbr的紀錄檔,再去做一個處理,如果format完之後,又把一些檔案再丟進去時,會變成它無法去把整個檔案內容完整的叫出來,但是紀錄檔會存在mbr裡面,所以我們可以根據mbr的紀錄檔知道這顆硬碟曾經有過什麼樣的檔名資料;101年3月3日他是拿了一個隨身硬碟來做資料的救援,一樣我們去做磁區掃瞄之後,發現他曾經做過四次的format,就是這個硬碟拿過來之後,曾經有做過四次的format,然後我們把第三次的log檔整個抓出來的時候,就讓郭總去看一下這些檔案是不是他要的,然後我們有告知郭總我做資料回復時,可能無法很完整,會變成有些檔案開得起來,有些檔案根本開不起來,因為使用者使用的過程中,到最後一次format完的時候,他又把一些影像的電影檔整個放到裡面去,所以就等於他把這個硬碟給污染了,無法把檔案很完整的整個都拉回來;當初回復的硬碟就是扣案硬碟;(原審二卷第87-89頁、第98-101頁、第102-106頁之附件二、四、五)都是我製作的,是從隨身硬碟叫出來的資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7頁反面、第219-222頁、第229-2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刪除文件清單〈即本院卷一第383-389頁〉上的<DIR>上面有一個時間,是什麼意思?)在地院有問過這樣的問題,最後我們回去查證,這個指的是format的時間。因為從第一頁到最後一頁,就是從第一個資料夾到最後一個資料夾時間完全沒有改變,如果是檔案的變動時間來講,不會這麼一致性」、「因為電腦的紀錄就是紀錄最後的檔案變動時間。你看<DIR>所有的目錄時間都是12點42分,如果是一個檔案最後的變動時間沒有辦法從頭到尾這麼完整性,我合理的解釋就是format的時間」、「(上午12點43分是指半夜0點43分?)是」、「(是否可以解釋「2011/8/8上午08:35」這個時間點是什麼意思?《指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刪除文件清單》)檔案最後的變動時間」、「以單一支檔案來講他最後的變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證人楊晉明為○○公司委託救援電腦檔案之資訊公司負責人,其對於救援本案電腦檔案之經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被刪除文件清單附卷可證(原審二卷第87-89頁、第98-101頁、第102-106頁之附件二、四、五),核屬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㈣證人郭緯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在客戶那裡要用圖
,但是我找不到他,他跟我說要特休兩天,被告吳明政出了這個事情,我也緊張,公司沒圖我要找他要,他說他去臺北,我就跟他約在臺北,我坐高鐵去臺北等他,結果他放我鴿子,我還在臺北車站前面那個義大利麵店坐了一下午,但是找不到他沒辦法,好像是1月16日被告黃礦德跟他媽媽來,他說被告吳明政叫他把電腦刪除掉,給他一個月的時間,他幫我重建,然後他要去別的地方工作;我們有區分設計部、管理部、財務部,他們是屬於設計部那部分,那個部分的電腦除了他們,我們其他人不能隨便亂動;那個月之後被告黃礦德就去別家公司工作了,我們有客人要維修,我就去抓那個圖,結果發現不對,東西做不起來,我就叫被告黃礦德要想辦法,被告黃礦德說有存在一個行動硬碟裡面,好像我媽或我老婆就去把它拿回來,拿回來後就請電腦公司恢復,但是只恢復紀錄檔,才發現裡面好多東西我們沒有了;後來請○○資訊有限公司救援,發現只有紀錄檔,沒有文件檔,打不開(見原審二卷第195-196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晉明所為之證述亦屬相符。
參以卷附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被告吳明政)已於101年1月16日,將任職期間作成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相關電腦檔案,委由黃礦德轉交乙方(指○○公司)指定之人員鄧存珅,並經乙方確認造冊簽章收訖無誤。(附件一)甲方並同意就任職期間涉及之機械設備製造設計相關事項,如經乙方要求願竭力予以告知。如乙方事後發現甲方於任職期間所畫之圖表有缺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見他卷第67頁),而被告黃礦德於101年2月14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亦載明:
「黃礦德於…○○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製圖人員一職,預於101年2月14日離職,簽署圖檔清冊一份(附件,共四頁),若日後公司發現有缺少之處,須無條件返還。」等語,有和解書、切結書及所附之圖面清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75頁、原審一卷第52-55頁),佐以被告黃礦德於10
1年1月12日至13日確曾請假乙情,有其請假單及考勤表在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48-49頁),由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足證○○公司電腦之圖檔確有遭刪除之情形,郭緯民始有要求被告黃礦德至○○公司交接機械圖檔,事後並數次委由楊晉明對公司之電腦及扣案之隨身硬碟進行救援回復檔案之必要,應屬明確。
㈤被告黃礦德亦不否認於101年1月休假前離開公司時,曾將
其於公司電腦所繪製之機械圖檔儲存於扣案之隨身硬碟裡,並交付予被告吳明政(見原審三卷第25頁),又該隨身硬碟直至101年1月15日晚間始由被告吳明政返還予被告黃礦德乙情,亦為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所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3頁、第44頁、第65頁、第92頁),而關於被告黃礦德交付扣案隨身硬碟予被告吳明政之時點,起訴書雖記載為101年1月10日,惟就此黃礦德供稱:是吳明政離職之前,在101年1月11日拿的;我是於101年1月11日下午下班時將硬碟交給我舅舅等語(見他卷第92頁、原審一卷第33頁),足見被告黃礦德將隨身硬碟交付予被告吳明政,及隨身硬碟遭其等攜離○○公司之時間應為101年1月11日,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誤。又被告黃礦德就其何以將繪製之圖檔儲存於隨身硬碟及交付予被告吳明政部分雖辯稱:因為公司的電腦穩定性不好,我使用那台電腦之後,都會時常出問題,出問題檔案損壞的話,很多東西都要從頭開始重畫,後面因為不穩定因素太大,我就存在自己的硬碟裡面,為了工作上的方便而已;因為我放長假時我的硬碟都會交給我舅舅保管,公司並沒有跟我說硬碟要如何保管,但是因為我放假是一般日,客戶如果要看圖片,就要從我的硬碟來看,我將硬碟交給我舅舅,客戶可以跟我舅舅接洽;我舅舅後來有將該硬碟攜離○○公司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3頁、三卷第26頁),惟被告黃礦德之舅舅吳明政本於○○公司擔任總經理,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與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向○○公司詐得7,319,680元,於100年歲末經負責人郭滄霖查帳始發現有異,乃於101年1月11日詢問被告吳明政乙情,業經郭緯民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10頁反面),而被告吳明政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被告吳明政乃於101年1月12日自○○公司離職乙節,亦據其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則被告吳明政取得隨身硬碟之時,其詐欺○○公司之事已東窗事發,於翌日更已離職,與○○公司已無瓜葛,實無再行接洽公司客戶之可能,亦無保管儲存有○○公司所有機械圖檔之權利,身為○○公司員工之被告黃礦德實無正當理由將隨身硬碟交付予被告吳明政保管,被告吳明政亦無正當理由保管該硬碟。況且○○公司既有○○資訊有限公司專門為其維修電腦,已如前述,倘若○○公司之電腦確有不穩定時常當機導致檔案損壞之情形,被告黃礦德理當應即時向公司反應並尋求楊晉明之協助,而非逕行將檔案全部儲存於隨身硬碟內。更何況縱使被告黃礦德因憂慮○○公司之電腦穩定性不佳而導致檔案毀損,亦應將其所繪製之機械圖檔儲存於公司之電腦後,再另外於隨身硬碟中備份,如此始有雙重保險,否則一旦隨身硬碟毀損或遺失,所有檔案豈不付之一炬?是其上開所辯,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由此益徵被告黃礦德於101年1月11日將圖檔儲存於扣案之隨身硬碟,再將公司電腦內之圖檔刪除後交付隨身硬碟予被告吳明政,其等顯然另有所圖,並非單純為避免儲存於公司電腦內之圖檔毀損及便利接洽○○公司客戶所為之舉動,應屬明確。
㈥被告吳明政於101年1月11日下午至同月15日晚間雖持有隨
身硬碟,已如前述,惟被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明政有於上開期間將其內之機械圖檔刪除之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遭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刪除檔案之「被刪除文件清單」所示(見原審二卷第87-89頁、本院卷一第211-228頁、第383-389頁),其上<DIR>所顯示之時間或格式化之時間,或為檔案最後變動時間乙情,為楊晉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觀諸前揭「被刪除文件清單」上檔案格式化或變動之時間,均未顯示係被告吳明政所持有之101年1月11日下午至同月15日晚間,反而多顯示於被告黃礦德所持有之101年1月16日上午12時42分、43分、47分(即0時42分、43分、47分),顯見變動該隨身硬碟中○○公司機械圖檔之人應為被告黃礦德而非被告吳明政,應屬明確。
㈦關於扣案之隨身硬碟為何人所有,被告黃礦德始終供稱:我
都將公司的一些圖檔存在我「私人的硬碟」;硬碟是我所有,用來做存取我個人的資料;那個硬碟是我自己的;是我大學的時候買的(見他卷第65頁、第92頁、偵卷第45頁、原審三卷第25頁),並無反覆之處,就此證人郭緯民係證稱:黃礦德是跟我說怕公司的電腦中毒,所以存在他們自己的硬碟內,隨身硬碟是誰出資購買我不知道(見原審二卷第213頁及其反面),則於案發後被告黃礦德持隨身硬碟交予○○公司時,亦向郭緯民表示該隨身硬碟為其私人所有。至於證人 施佳慧 於本院雖證稱:「他們」曾經有透過發票、收據有請購要買行動硬碟,但是是哪一顆我們沒有看到東西;我們公司有兩間公司,機械部門是○○公司,一間是連鋐公司,「他們」是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8頁),則○○公司縱有申購隨身硬碟,證人施佳慧既無法確認扣案之隨身硬碟為被告黃礦德所申購,亦難據此即認該硬碟為被告黃礦德於○○公司任職時所申購之公司財物。參以證人即與被告黃礦德交接之○○公司員工鄧存珅亦證稱:「(而在這3、4天當中,郭緯民有交代你要把被告黃礦德交給公司的隨身硬碟內,公司所擁有的圖檔刪除?)就是拷貝之後,把他硬碟上面的部分刪除掉」、「我當時以為那個硬碟是他自己私人的硬碟,當然上司交代我把東西刪除之後,那本身是私人物品,我也是要還給他」(見原審二卷第264頁反面至第
265頁),足見鄧存珅於拷貝隨身硬碟內之圖檔於○○公司電腦後,隨即依郭緯民指示將硬碟內之相關檔案刪除後返還予被告黃礦德,準此,倘若該隨身硬碟非被告黃礦德所有之物品,鄧存珅大可將隨身硬碟留置於○○公司,何須多此一舉將其內檔案刪除後再交還予黃礦德?由此益證扣案之隨身硬碟為被告黃礦德所有,應屬明確。
㈧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限,倘若所刪除或變更者為自己所有之電腦或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不論該電磁紀錄之來源為何,即不構成犯罪,他人亦非該條文之合法告訴人。縱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而認電腦或相關設備之使用人亦屬於刑法第359條所規範,惟所稱之「使用人」亦應以實際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經查:被告黃礦德於其持有扣案之隨身硬碟之101年1月16日凌晨曾變更硬碟內○○公司所有之機械圖檔,固如前述,惟該硬碟既為被告黃礦德所有,○○公司顯非所有權人,其變更該硬碟內之電磁紀錄,顯然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屬明確。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均主張○○公司為該隨身硬碟之使用人云云,惟該隨身硬碟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黃礦德所持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縱然該硬碟內圖檔悉屬○○公司所有,此亦屬被告黃礦德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非得以據此即認○○公司為該硬碟之使用人,殆無疑問。準此,○○公司對於扣案之隨身硬碟既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礦德將『硬碟』內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刪除」乙情,依罪刑法定原則,顯然不構成犯罪,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顯示於101年1月11日至同月16日凌晨,變動扣案隨身硬碟中○○公司機械圖檔之人應為被告黃礦德而非被告吳明政,且該隨身硬碟既為被告黃礦德所有,告訴人○○公司並非所有人或使用人,則被告黃礦德將『硬碟』內之設計圖檔及業務資料等電磁紀錄刪除即不構成犯罪。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明政、黃礦德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刪除『○○公司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部分,因本件起訴之事實既不構成犯罪,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卻無二致。檢察官仍認○○公司為扣案隨身硬碟之合法使用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吳明政、黃礦德是否涉有無故刪除○○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及是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