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麟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惟徐玉麟再於105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亦在上址,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玉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該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二、被告徐玉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前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經查:
(一)被告為警合法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31、77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毒品2包,經鑑驗後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16公克)、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0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明(見偵查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上開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認罪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均屬實在,亦得為證據。
(二)另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行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徐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述2種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多年,無法自拔,素行非佳,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與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參考其先前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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