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第3530號、105年度執字第18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廖政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7日│105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306號│第12731號│第171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事實審││1517號│1962號│1093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8日│105年9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判決││1517號│1962號│1093號││├────┼──────────┼──────────┼──────────┤││判決│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393號│第11566號│第18432號││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執更字第││││42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