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一年一月、六月、八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租屋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復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處查獲。惟甲○○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使用之玻璃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可查(核退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卷第十五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一年一月、六月、八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均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玻璃球管施用毒品之手段;已婚,一個女兒,十二歲,女兒由被告及其母親照顧,父母健在但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須撫義母親及女兒,目前從事木工,月入新台幣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屢犯相同罪名,品行未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故犯,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嚴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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