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4550、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東運 原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南企銀嘉義分行)主管業務部門之副理, 蕭錦河 (業已判刑確定)辦理總務業務,林東運在該分行任職期間,因經商失敗,且簽賭六合彩,至負債累累,乃在申○○、 劉家安 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慫恿下,謀議利用林東運職務上之方便,計畫以戌○○、卯○○、巳○○、玄○○、 李連成 、辰○○、壬○○、亥○○、子○○為債務人,天○○、辛○○、丁○○、酉○○、丑○○、黃○○、 史富志 、宇○○、 張源水 、宙○○、戊○○、丙○○、午○○、地○○、甲○○、庚○○、寅○○、己○○、未○○、A○○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南企銀嘉義分行聲請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有得子○○之同意外,其餘借款人及保證人均不知情,且偽刻除子○○外之其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印章(子○○印章為其所有),先以戌○○、卯○○、巳○○、玄○○、乙○○、 郭瑞焜 、壬○○、亥○○、子○○之名義在南企銀嘉義分行開設活期存款之帳戶,除子○○外並在印鑑卡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林東運因須有銀行職員為渠等聲請貸款文件作不實之對保,乃邀蕭錦河協助,蕭錦河礙其上司之情面遂同意參與,蕭錦河即與林東運、申○○、劉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申○○、劉家安備妥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聲請貸款資料,且在借款聲請書、合會金給付申請書上偽造辰○○、戌○○、卯○○、巳○○、玄○○、乙○○、壬○○、亥○○之印文及署押,在一般授信合約書、借據上偽造辰○○、戊○○、丙○○、午○○之印文及署押,在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偽造戌○○、天○○、辛○○、卯○○、丁○○、酉○○、巳○○、丑○○、黃○○、玄○○、史富志、 黃玉葉 、乙○○、癸○○、宙○○、壬○○、地○○、甲○○、庚○○、亥○○、寅○○、 黃麗雲 、未○○、A○○之印文及署押,假冒渠等名義偽造聲請貸款之上述文書,交由林東運、蕭錦河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4月2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5日、同年
7月9日、同年8月28日向南企銀嘉義分行提出貸款之聲請,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蕭錦河為該分行之總務人員,原無參與對保之權限,乃在林東運之指派下,除子○○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均由其擔任對保工作,詎蕭錦河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保需親自核對本人及身分證以確定有此人與是否本人,實際未前往對保,竟在戌○○、卯○○、巳○○、玄○○、乙○○、壬○○、亥○○之合會金給付申請書背面之對保備忘錄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為已對保之不實記載,並在郭瑞焜、戊○○、丙○○、午○○之印鑑卡、一般授信約定書及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下簽名蓋章表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無誤,再提出交由南企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員核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蕭錦河等人以不實之資料及偽載已對保,使用詐術致南企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准附表所示之貸款撥入戌○○、卯○○、巳○○、玄○○、乙○○、郭瑞焜、壬○○、亥○○、子○○之帳戶,繼由蕭錦河受林東運之指示,在已蓋上偽造 黃錦和 、卯○○、巳○○、玄○○、乙○○、郭瑞焜、壬○○、亥○○印文之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及日期、偽造黃錦和等人名義領款之取款憑條,行使該取款憑條領取黃錦和等人帳戶內之金額(蕭錦河以取款憑條領取南企銀嘉義分行撥款人戌○○、卯○○、巳○○、玄○○、乙○○、郭瑞焜、壬○○、亥○○、子○○帳戶內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逐步將所詐得之款項領出,蕭錦河再將領取之現金或銀行支票交付林東運、申○○、劉家安等人朋分。蕭錦河等人偽造借款聲請書、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合會金給付申請書、償還合會金約定書、在對保備忘欄內登載不實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南企銀嘉義分行及除子○○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因認申○○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有關追訴時效規定如下: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⑵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⑶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⑷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⑸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查本件被告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行為終結日為79年9月初,經公訴人於79年10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2年1月19日提起公訴、同年2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
8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而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79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迄82年8月12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12月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金額種類:新台幣)┌───┬────┬─────┬───┬────┬─────┬────┬─────────┐│借款人│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對保人│聲請日期│銀行核准撥│對保意見│自借款人帳戶領出銀│││││││款至借款人││行所撥款之日期與金│││││││帳戶之日期││額)以取款憑條領款│││││││││)│├───┼────┼─────┼───┼────┼─────┼────┼─────────┤│戌○○│60萬元│天○○、│蕭錦河│79年7月│79年7月6日│不實記載│79年7月6日領50萬元│││(償還合│辛○○││5日(合││有於79年│,79年7月18日領7萬│││會金契約│││會金給付││7月5日至│元。│││書)│││申請書)││聲請人府│││││││││上對保││├───┼────┼─────┼───┼────┼─────┼────┼─────────┤│卯○○│60萬元│丁○○、│蕭錦河│79年7月│79年7月6日│不實記載│79年7月6日領50萬元│││(償還合│酉○○││5日(合││有於79年│,79年7月7日領5萬│││會金契約│││會金給付││7月5日至│元,79年7月9日領2│││書)│││申請書)││聲請人府│萬元。││││││││上對保││├───┼────┼─────┼───┼────┼─────┼────┼─────────┤│巳○○│60萬元│丑○○、│蕭錦河│79年7月│79年7月11│不實記載│79年7月11日領57萬│││(償還合│黃○○││5日(合│日│有於79年│元。│││會金契約│││會金給付││7月8日至││││書)│││聲請書)││聲請人府│││││││││上對保││├───┼────┼─────┼───┼────┼─────┼────┼─────────┤│玄○○│60萬元│史富志、│蕭錦河│79年7月│79年7月11│不實記載│79年7月11日領57萬│││(償還合│宇○○││5日(合│日│有於79年│元。│││會金契約│││會金給付││7月8日至││││書)│││申請書)││聲請人府│││││││││上對保││├───┼────┼─────┼───┼────┼─────┼────┼─────────┤│乙○○│60萬元│癸○○、│蕭錦河│79年7月│79年7月19│不實記載│79年7月19日領30萬│││(償還合│宙○○││9日(合│日│有於79年│250元,79年7月19日│││會金契約│││會金給付││7月17日│領9萬6千26元,79年│││書)│││申請書)││至聲請人│7月19日領5萬元,79││││││││府上對保│年7月19日領9萬6千│││││││││元,79年7月19日領│││││││││5萬元。│├───┼────┼─────┼───┼────┼─────┼────┼─────────┤│辰○○│200萬元│戊○○、│蕭錦河│79年4月│79年5月10│79年4月│79年5月10日領70萬│││(借據)│丙○○、││24日(借│日│30日及79│元,79年5月10日領││││午○○││款申請書││年5月9日│50萬元,79年5月12││││││)││在借款人│日領60萬元,79年5││││││││及連帶保│月16日領19萬元。││││││││證人之印│││││││││鑑卡、一│││││││││般授信約│││││││││定書上蓋│││││││││章簽名表│││││││││亦已對保│││││││││完畢││├───┼────┼─────┼───┼────┼─────┼────┼─────────┤│壬○○│100萬元│地○○、│蕭錦河│79年5月│79年6月18│不實記載│79年6月19日領10萬│││(償還合│甲○○、││18日(合│日│有於79年│元,79年6月19日領│││會金契約│庚○○││會金給付││6月17日│80萬元,79年6月23│││書)│││申請書)││至聲請人│日領1萬5千元,79年││││││││府上對保│6月25日領5千元,79│││││││││年7月9日領4萬9千85│││││││││6元。│├───┼────┼─────┼───┼────┼─────┼────┼─────────┤│亥○○│100萬元│寅○○、│蕭錦河│79年5月│79年6月9日│不實記載│79年6月9日領50萬元│││(償還合│戊○○、││18日(合││有於79年│,79年6月13日領25│││會金契約│己○○││會金給付││6月9日在│萬元,79年6月15日│││書)│││申請書)││銀行及聲│領20萬元,79年7月││││││││請人堂兄│9日領50萬元。││││││││家中對保│││││││││││├───┼────┼─────┼───┼────┼─────┼────┼─────────┤│子○○│200萬元│未○○、│ 陳立修 │79年8月│79年9月4日│不實記載│79年9月4日領7萬7千│││(償還合│A○○、││28日(合││有於79年│元,79年9月4日領2│││會金契約│寅○○││會金給付││9月1日至│萬3千元,79年9月4│││書)│││申請書)││嘉義國園│日領80萬元,79年9││││││││飯店對保│月6日領10萬元,79│││││││││年9月6日領13萬元,│││││││││79年9月7日領28萬4│││││││││千500元,79年9月8│││││││││日領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