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乙○○
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四號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4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約定: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六八地號土地移轉二分之一與原告,另同上段一五四四建號農舍亦全部移轉與原告。被告並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提供辦理移轉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移轉,辦理移轉相關稅費、規費、代辦費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繼續使用該農舍至九十三年二月底。上開土地、農舍之貸款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期間由被告負責繳納,以後由原告負責。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應給付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二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627,099元,該款全部已由原告先向銀行代墊給付完畢。原告雖屢向被告追索,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七間偽造文書將兩造原一起經營之阿里山合菖農場之營業以23,200,000元轉讓給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將上開款項除用以清償以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款項中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部分外,皆將餘款取走,故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調解將其名下所○○○鄉○○○段柳林小段68地號土地移轉2分之1(含地上物之農舍)與原告,另2分之1被告自行出賣與訴外人 林居生 。被告與訴外人林居生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要求在上開農舍再居住半年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故被告居住期間,土地及農舍之貸款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期間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既與原告作上開之約定,被告即應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添
(三)依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催告函載:「台端前向本行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目前餘額伍佰捌拾玖萬元整)依約本貸款應『按月』繳付『本息』,本金每月攤還壹拾萬元整,惟台端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敬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來行清理,以維信譽,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本行將依法進行訴追手續。」,故本件以前還貸款之方式即為按月繳付本息,且本金依約每月應攤還100,000元,被告抗辯本件貸款每月僅繳利息即可,並不可採。
(四)被告所提出繳息之收據與原告所提出的並無重複,因被告繳納不足,經銀行催告,原告不得已才去繳納;而兒子之生活費並未改由被告負擔,兩造亦未同意以利息抵銷之,況兒子之生活費皆由原告支付;又被告提出 王忠融 之陳明書,亦非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且被告所提之單據乃給付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十月五日之生活費,非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生活費,九十三年二月後王忠融之生活費本應由被告自付,故不能主張抵銷,關於代書費係原告繳納,被告所提之單據與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7,099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國農民銀行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銀行轉帳、代書收費明細、催告函影本各一份、放款收息收據影本二紙、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四紙、放款收回存執影本十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中國農民銀行之主債務人為合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菖公司),兩造都是連帶保證人,縱使原告代墊得利的人也是合菖公司,不是被告。
(二)查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於訴訟中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因雙方僵持不下,原告乃利用關係改向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並逼迫被告前往接受調解,而於調解過程中,被告雖同意放棄夫妻僅存之共同財產,即原告名義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4樓之2房屋含基地所有權,以及被告名義所有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68號農地持分2分之1(另2分之1已售予訴外人林居生)含地上農舍等之權利,全部歸原告取得,但上述二筆不動產前提供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餘額5,930,000元,其中2分之1即2,965,000元則由原告負責清償,包括本金及利息,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2分之1係由訴外人林居生負責清償)。惟原告竟再以上開農地無法即時賣出為由,請求被告代繳半年之利息,被告堅持不同意,以致調解遲遲無法成立,嗣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兩造兒子王忠融居間協調,被告始同意自92年9月至93年2月期間之「貸款利息」由被告負責,同期間王忠融之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不料調解之書面紀錄漏載「利息」二字,原告將錯就錯,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其代墊之利息加本金,即有違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雙方進行調解時,兩造所生之兒子王忠融提出建議,即本應由原告擔負兒子六個月之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改由被告負責以抵銷被告應負擔之六個月貸款利息,當時雙方均表同意。惟嗣後兒子之生活費原告卻逕自給付,貸款利息除九十二年九月份由原告自行繳納外,被告只得就其餘五個月即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貸款利息負責完納,共繳納193,236元。又因就系爭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首先必須恢復為農地農用,而相關費用及規費、代書費等41,200元,暨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兒子王忠融生活費17,085元,兩項合計58,283元,除依約予以抵銷原告所繳納之九十二年九月份貸款利息外,超出的部分,原告亦應返還給被告。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王忠融陳明書、代償利息明細表、放款收息收據、代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費用、王忠融生活費、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催告函影本二紙、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十四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繳交二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27,099元。而被告主張二筆貸款之貸款利息除九十二年九月份由原告自行繳納39,354元外,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繳交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貸款利息,共計193,236元,另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兒子王忠融生活費17,085元,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農嘉字第九三○四六○○三五○號函及所附存提款明細表二份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於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協議分配財產經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二項之「貸款」真意為何?又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繳納貸款之本、息之行為,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而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兩造調解書內容第二項之「貸款」真意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因協議分配財產,而聲請調解,條件載明為:一、對造(即被告)所○○○鄉○○○段柳林小段六八地號土地移轉二分之一與聲請人(即原告),○○○鄉○○○段柳林小段一五四四建號農舍移轉全部與聲請人。對造人並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提供辦理移轉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移轉,辦理移轉相關稅費、規費、代辦費等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對造人並得繼續使用該農舍至九十三年二月底。使用期間內如該農舍經聲請人售出,則對造人需於售出時立即遷出。二、前項土地、農舍之貸款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期間由對造人負責繳納,以後由聲請人負責,不得再向對造人提出請求,同期間兩人之子王忠融(Z000000000)之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則由聲請人負責。雙方調解成立,本院審核後准予核定,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核字第一六號核閱無誤。
2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忠融到庭證稱:「(在番路調解的時候
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第二項記載土地與農舍的貸款由你父親負責繳納,貸款為何意思?)我母親要父親負擔這筆錢,每個月【利息】兩萬元,但是我父親本來不同意,但是主席把我帶出到會議室說我是兩造的兒子,希望我能夠提出好的方案,後來我建議本來應由我父親負擔的學費,交由我母親支付研究所的學費;貸款部分,我母親要求父親付利息的部分兩萬元,後來他們就同意,之後我先行離開到車上等候。」、「(你母親要求你父親是負擔貸款的本息或是支付利息的部分?)我以為是負擔利息的部分,因為我聽我父親講,我所有的財產都給你,為何還要幫你負擔這筆錢。」、「(這筆貸款他們有講多少錢?)只聽利息是兩萬元,本金到底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母親要求你父親負責的部分究竟是利息還是本金?)我母親是說他沒有辦法付【利息的部分】,要我父親支付每月兩萬元的利息,是我所聽到的部分。」、「(九十二年九月到九十三年的二月,費用總共多少錢?)學費四萬多元,住宿費是八千元,生活費是一到兩個多月匯一次,匯壹萬左右,總共大約五、六萬元。」、「(兩造就第二項所需繳付的金額大約是十二萬?)是,我大概想說是兩造負擔的差不多剛剛好,兩造他們才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於嘉義縣番路鄉調解時,本無調解內容第二項,係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利息】約十二萬元,惟被告不同意,始由兩造之子王忠融提議土地、農舍之貸款利息即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由被告負擔,同期間兩造之子王忠融之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約十二萬元,則改由原告負責,雙方始達成協議無誤。
3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當初兩造分配財產的事你是
否知情?)是,當時我有跟兩造到調解委員會。」、「(當初你是全程參與?)是,一直到調解事情結束。」、「(當初在場關於第二項調解的內容,你當初在場所見所聞為何?(提示)印象中是【兩造兒子提議的】,學費由其母親支付,貸款的【利息】由其父親支付六個月,當初乙○○要求甲○○支付貸款,甲○○不願意,他兒子就提議說學費、生活費由母親來付,甲○○才答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有無提到總數?)印象中兩造兒子所講的比較平均,就是兩造各自負擔的金額差不多。」、「(為何當初調解的時候,只寫貸款?)我想是沒有寫得很清楚,當初是兩造說調解好就好。」(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前開證人王忠融之證述,益證,調解書內容第二項約定由被告負擔之【貸款】係指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所貸款之【利息】。則被告辯稱:原告以上開農地無法即時賣出為由,請求被告代繳半年之利息,被告堅持不同意,以致調解遲遲無法成立,嗣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兩造兒子王忠融居間協調,被告始同意自92年9月至93年2月期間之「貸款利息」由被告負責,同期間王忠融之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不料調解之書面紀錄漏載「利息」二字等語,應可採信。
4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合菖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向中國農民銀
行嘉義分行借款,期間展延數次,至八十七年間借款金額為二千萬元,因無法依約一次清償,遂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本金分期償還,每個月為一期(共200期),每期償還本金十萬元。嗣被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一千二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居生,並由訴外人林居生承擔系爭農地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借貸之債務一千萬元本、息(借貸總金額為二千萬元,買方買受買賣標的二分之一,應承擔貸款之半數一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嘉字第九三○四六○○三五四號函、所附放款帳卡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貸款僅剩餘額五百八十九萬元整,此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催收函在卷可憑。衡情,系爭農地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所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五百八十九萬元,其中一半之本金及利息,既由訴外人林居生負擔,被告豈會於調解書同意負擔五百八十九萬元貸款之每月本金十萬元及利息?5綜上所述,兩造調解書內容第二項之貸款,應係指積欠中
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五百八十九萬元貸款,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之利息無誤。
(二)被告是否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本院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合菖公司於八十七年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 江玉珠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催收函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協議分配財產後,依調解書之內容第二項,被告本應負擔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合菖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剩餘貸款五百八十九萬元之利息。然原告代被告繳交九十二年九月份之利息共39,354元,其中半數之利息19,677元應由訴外人林居生負擔,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不當得利19,677元。被告辯稱:本件中國農民銀行之主債務人為合菖公司,兩造都是連帶保證人,縱使原告代墊得利的人也是合菖公司,不是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3證人王忠融亦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到九十三年二月間
,你的學費、住宿費、生活費是由何人支付?)都是由我母親支付的,但是因為我有父親的副卡,所以有一部分刷卡的生活費是由我父親支付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主張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兩造之子王忠融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17,08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及王忠融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依據兩造調解內容第二項,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王忠融之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本應原告負責,則被告代為支付信用卡卡費,主張此費用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4另被告主張因就系爭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首先
必須恢復為農地農用,而支出相關費用及規費、代書費等41,200元,應抵銷云云。惟縱觀兩造約定之調解內容第一項載明「對造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提供辦理移轉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移轉,辦理移轉相關【稅費、規費、代辦費】等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被告主張支出怪手費34000元,代書費7200元,核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相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係辦理移轉相關【稅費、規費、代辦】費,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594元(19,677-17,083=2,594),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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