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1.9公克)、MDMA兩顆(俗稱搖頭丸,淨重0.6公克)及大麻捲煙紙22張,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因恐遭訴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罪責,始為與事實不符之曾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陳述,且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亦呈大麻及MDMA之陰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大麻,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大麻,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觸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數次,嗣於同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在卷,而經警當場在被告所有之背包內扣得之不明煙草一包,經以毒品檢驗包初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另有不明藥丸兩顆,經以毒品檢驗包初驗結果,則呈MDMA陽性反應,有扣案物檢驗照片兩張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嗣上開煙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4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大麻犯行,並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MDMA類及大麻類陰性反應等語為辯,惟查,被告經警於95年4月17日查獲而於警詢時及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有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凌晨一時許在淡水友人住處以捲煙紙之方式施用毒品大麻之犯行(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10頁、第41頁),且被告又何以持有上開之毒品,況若依被告所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因恐遭訴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罪責,始為與事實不符之曾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陳述,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尚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較輕,被告就此所辯,已非可採。而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大麻主成份屬高度脂溶性物質,進入人體後,會囤積於脂肪組織。一般而言,吸食大麻後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大麻會在五日內代謝排除。至食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食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服用五十毫克之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4月23日北總內字第0920003892號函乙紙在卷可資佐憑,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已距離經警採取其尿液逾六日,則被告於吸食大麻五日後始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所含之MDMA或大麻非無已代謝排除之可能,則被告於95年4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是否能真正反應其有無施用MDMA或大麻之狀態,非無可疑,尚難執此鑑驗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法院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大麻、MDMA之犯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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