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及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租店營生,月租金高達新台幣15萬元,因此邊裝潢邊營業,因為音響設備突然壞掉,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影響生意,在無法覓得停車格下,才違規併排停車,且抗告人當時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法律不應以處罰為目的,應以規勸避免人民再犯為目的。取締違規之警察,自己也違規停車,竟取締辛苦營生之人豈有公平可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查抗告人自承違規併排停車,且有卷附照片等資料可佐,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原法院並據以駁回其異議,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為營生之緊急狀況,且當時身體有傷,固屬實情,惟此個人主觀之因素,並不得阻卻違規之客觀事實,執法機關予以取締裁罰,自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固有警車違停之事實,惟該違停未經告發,非本院所得論究,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