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捌支、斜尖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捌支、斜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均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二八之五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內,以燒烤置於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注射針筒八支、斜尖吸管四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注射針筒八支、斜尖吸管四支等物品可佐。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警卷第二十三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已婚,二子,父母健在,之前從事販賣鹽酥雞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五、六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前科,品行未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且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四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注射針筒八支、斜尖吸管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一個,其堅稱係朋友所有(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