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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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抗告人 盛天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盛天麟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三)1.所載教科書折讓金部分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核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再審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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