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謝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俊彥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年逾60歲,於服刑期間深感懊悔,且尚有年長母親待照顧撫養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再予酌減其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執諸多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其餘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難認為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尚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確定,主張應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該部分所犯之罪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顯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