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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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夏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夏淑芬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於105年8月11日訊問抗告人夏淑芬,其否認全部犯罪,惟涉嫌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原審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疑重大,且金額甚鉅,復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重大;另參酌抗告人夏淑芬持有美國護照,且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又其配偶及子女皆住在海外,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等情,足認抗告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或其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又抗告人係本件犯罪之核心或關鍵人物,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准予抗告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抗告人之子女與其配偶同住,並非處於無人保護照顧之情況,難據為准予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抗告人夏淑芬僅有涉嫌是否與被告 盛天麟 等人共同侵占、背信之情形,與貪污治罪條例無涉。此部分有起訴書、原裁定均有明確表示。
(二)抗告人夏淑芬雖否認起訴書所載情形,但未必然認為抗告人夏淑芬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照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盛天麟等人係於民國95年間與校內人員即抗告人夏淑芬、被告 洪騰祥 等人形成共同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但事實上抗告人夏淑芬係於98年10月間才到學校任職,被告洪騰祥更是99年間才到學校任職,試問,如何在根本不知道學校情形、也未任職學校的前提下,如何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乎?故在起訴書記載明顯與事實不合之前提下,試問,抗告人夏淑芬又如何能反於真實的陳述。原審將抗告人單純否認犯罪之情形,直接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明顯欠缺其因果關係。
(三)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夏淑芬出境、出海之情形,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係屬不同之概念,被告一旦被限制出境,其效力自偵查時起案件終結,若無期間限制,則形同軟禁,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概念;而姑且不論限制出境是否得解釋為限制住居地一種型態及其正當性為何,限制出境之要件,係於(1)有無明顯潛逃之可能,及(2)涉有重嫌或經判重罪者。且限制出境出之審查,仍需依照比例原則而認定。查抗告人夏淑芬並沒有任何明顯潛逃出境之事實;尤有甚者,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盛天麟、 盛平麟 、 熊慶華 等人係坦承犯行,並由檢察官請求宣告給予緩刑;反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楊曼青非但否認犯罪,更將全部均推往已無法陳述之至親 楊義堅 等情,難認其絲毫無悔悟之心,請從重量刑。此二對比更彰顯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蓋依原審邏輯,豈不是承認犯罪而求處緩刑者,應限制出境,否認犯行而求重刑者,免予限制出境。更何況,被告楊曼青之家人也俱在國外,其兄弟親人也長期居於國外,且有置產。試問,何以抗告人夏淑芬與被告楊曼青同為否認犯罪,且均有至親居住於國外,但求處重刑之被告楊曼青卻無庸限制出境,涉嫌僅有犯意聯絡之抗告人夏淑芬卻需要限制出境,如此判斷,實屬輕重失衡而難以令人折服。
(四)抗告人夏淑芬已有重保,日前也按時於學校任職上下班,僅因偶有照顧子女或思親之必要而有暫時出國之情形,苟因涉嫌本案犯罪且恰巧子女於國外就學,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於事實上並無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更何況,限制出境、出海仍屬對於個人權益的嚴重侵害,除須依照令狀原則外,也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作為裁定正當性基礎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旨意旨)。
(二)抗告人即被告夏淑芬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據抗告人夏淑芬、同案被告盛天麟、 王淑宜 、熊慶華、洪騰祥、楊曼青、 林芳莉 、 李何秋霞 、 郭斌 、 林漢廷 、及證人 張國珍 、 戴月琴 、 王淑芬 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李何秋霞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及郭斌提出之營養午晚餐收入明細、教科書請款明細、場地使用費單據、手機翻拍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23201800號鑑定書等證據,已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嫌與被告盛天麟等人共同侵占、背信之犯罪金額高達上億元,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執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抗告人夏淑芬持有美國護照,且其配偶及子女均於國外,亦有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紀錄,足認抗告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具備於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難認抗告人非無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限制出境事由依然存在。至抗告意旨所指:(一)抗告人質疑是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乃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無涉。(二)同案其他被告是否被限制出境,因被告間所涉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各異,應由法院依個案分別予以審酌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不能任意攀比。故抗告人指稱同案其他被告未限制出境、出海,有輕重失衡云云,尚屬無據。(三)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等相關權益,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件兼顧抗告人權益,選擇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四)另抗告人以有重保、或目前生活重心於國內,並於學校任職正常等事由,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抗告所持理由,本案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