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四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廿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其前開住處,及基隆市○○路廿二巷八號居處等地,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連續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廿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經警盤檢時,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二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廿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復興路廿二巷八號居處搜索時,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附有鑑定通知書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經警局以初步檢驗包鑑驗附有初步檢驗單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計四組,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二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四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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