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二十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76,097元,原告乙○○63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76,097元,原告乙○○63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乙○○於民國94年2月6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號000—699號機車後載原告甲○○行經基隆市○○路400之3號前,遭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衝撞,致使原告乙○○受有左足跟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腳壓砸傷並軟組織缺損及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4,163元,②醫療期
間交通費用2,800元,③機車毀損35,000元,④看護費用31,500元,⑤減少之工作損失6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633,463元。
⑵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90,193元,②看護費
用78,000元,③醫療期間交通費用6,240元,④藥品材料費1,664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計1,176,097元。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不符合情理,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他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4年2月6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JE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400之3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逕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致其左前車頭直接撞及對向由原告乙○○騎乘,後附載原告甲○○之GQT—699號之機車人車倒地,使原告乙○○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腳壓砸傷並軟組織缺損及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其刑事部份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63元,醫療期間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31,500元,因而減少之工作損失60,000元及機車毀損35,000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90,193元,看護費用78,000元,醫療期間交通費用6,240元,藥品材料費1,664元,業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受傷多處,骨折,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實際情況,及原告二人甫滿20歲,原告甲○○為技術學院在學學生、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測量員等一切情狀,原告乙○○、甲○○各請求500,000元、1,000,000元,自嫌過高,應各以100,000、200,000元為適當。
(三)以上共計原告乙○○、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為233,463元、376,0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33,463元,原告甲○○37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