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止(起訴書僅記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某時許;原審判決書僅記載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四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毛重0.四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前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稽。而扣案之白粉共五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四公克(空包裝重0.九七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三三二六號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三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可參。被告迭次所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綦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完畢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之其餘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除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扣案海洛因共五包,其中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