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 吳乃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君育 被告 洪奇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被告 劉柏誠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呂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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