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林佳慶
林佳穆 詹 林碧紅 朱林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變更前被告 林錦芳 變更後被告自立汽車駕駛訓練班法定代理人林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原告為訴之變更。
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條2項亦有規定。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原告於起訴狀列林錦芳為被告,主張被告林錦芳無權占有原告
林佳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林佳穆所有坐落同段779之3地號土地、原告 詹林碧紅 所有坐落同段779之4地號土地、原告朱林碧玉所有坐落同段779之8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於起訴狀送達後,主張上開土地係遭自立汽車駕駛訓練班無權占有,而該訓練班為被告林錦芳與訴外人 張正武 合夥經營,並於民國82年間經主管機關准為商業設立登記,乃變更被告為自立汽車駕駛訓練班,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當事人有所更易,其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