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乃仁
洪奇昌 劉柏誠 呂鈺 玫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陳昭儀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昭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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