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多萬元,數額非小,竟限抗告人須於7日內繳納,時間過短,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民國103年6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萬9,376元,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雖抗告人抗辯:上開裁判費金額為70多萬元數額非小,原法院命其於7日內補正,時間過短,顯不合理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該期間長短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是原法院既對於該期間之長短有裁量之權,則其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為77萬9,376元後,乃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該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倘確有無法於7日內如期繳納,而需伸長該期間之重大理由者,當得向法院或審判長陳明之,以促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伸長原所命補繳裁判費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法院或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延長者,抗告人仍得於原法院駁回其訴前補繳之,原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自不待言。
從而,抗告人空言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過短,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