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真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項鍊墜飾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惠真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黃惠真未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以手工串珠之方式,製造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墜飾1個,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意圖販賣,而自9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透過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hekeely」刊登「純手工製作-CHANEL香奈兒墜飾」之拍賣訊息及上開項鍊墜飾照片,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嗣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以新臺幣800元購入前開商品,送請鑑定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張福來 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列印資料7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查,並扣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墜飾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改列為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改列於商標法第98條,均屬義務沒收規定,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年5月6日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圖樣用於扣案之商品,並持有、陳列(含網路刊登)上開仿冒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陳列於網路以販賣,造成告訴人商機之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製作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物品僅1件,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 宥恕 ,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項鍊墜飾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