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訓榮於民國103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上之某處茶園內,飲用私釀之補藥酒
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運茶葉下山。嗣於同日清晨5時07分許,張訓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481號前,適 蕭瑞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員集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訓榮因不勝酒力逆向闖入對向車道,致其車輛與蕭瑞銘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蕭瑞銘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雙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訓榮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張訓榮並因而受傷《未提出告訴》,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採驗其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簡式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告訴人蕭瑞銘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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