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語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語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告姓名「 李語鈴 」之記載更正為「李語玲」、第5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及李語玲以其更名前之舊名『 李美蓮 』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倒數第2行「及8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及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共計8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培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李語玲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確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屬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培雯於警詢之證述指述歷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語玲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甚導致本件被害人因金錢損失而輕生,雖不能直接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所為係幫助並助長詐騙集團,亦應譴責,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7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78號被告李語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居屏東縣屏東市○○0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母親 李陳秀珠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日晚間6時許,撥打吳培雯家中電話,向吳培雯偽稱其網路購物因分期付款一項勾選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吳培雯不疑有他,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台新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8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吳培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培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9月19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存戶交易明細表6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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