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零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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