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共設施等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癸○○
己○○丙○○戊○○庚○○○甲○○乙○○壬○○丁○○共同 黃謙恩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辛○○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等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新發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意依附件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該附表所列原告。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該調解筆錄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保存登記時,被告聲明異議,謂其為共有人之一,並未列入當事人,本件成立調解應經其合意。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同年八月七日函覆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表示被告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故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台北市建成事務所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並非針對整個共有物為處分,仍保存被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成立調解,無需經被告之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亦同。為此訴請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載公共設施等乙節,確認原告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
按原告之訴,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載公共設施等乙節,確認原告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闡明其真意為何,並請其為明確之陳述,原告表示係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申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惟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申請權依土地登記規則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渠等對被告有該等權利存在,關於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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