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限為七年。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不足本金陸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雖無意見,但因無能力償還,希望原告准予分期付款及回復信用,始能辦理助學貸款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玖章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甲○○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