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五七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博愛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博愛街二十五巷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沿中正路與往建國路之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乙○○因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駛,致撞及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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