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並發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消費記帳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
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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