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記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田記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補:被告甲○○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