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衣服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里昂男飾店」內,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標示有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一七七八四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圖樣「BLACK&WHITE」之衣服四件,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之衣服,旋自該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而連續多次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於「里昂男飾店」內販售,迄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因另進新貨造成貨架不足,始將該等仿冒商品置於「里昂男飾店」之閣樓存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據報前往「里昂男飾店」查訪甲○○是否販售上開品牌衣服,經甲○○引導至閣樓挑選,甲○○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冒之衣服四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右揭仿冒衣服四件扣案,及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然本件被告購入前揭仿冒衣服四件後,除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外,並無售出該等仿冒衣服之行為之事實,前業敘明,被告所為自僅得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而不得以販賣仿冒商品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仿冒之衣服四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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