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勝(原名王豐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以其身分證遺失為由」,補充為「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8年9月1日在臺南市某處遺失為由」;將「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補充為「將李豐勝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內關於國民身分證掛失、請領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及將「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1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961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事項,即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已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其履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訊問被告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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