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陳姿安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6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9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相對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8.59%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2年4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8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9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2年5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以書面申請債務協商,目前已進入陳報債權之程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已申請前置協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等債務前置協商程序相關規定,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限制債權人於協商期間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且即使抗告人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