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蔡宏偉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宏偉給付新臺幣308,83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且其居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對民國110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529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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