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告 盧照臨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林楷傑 律師
被告黃 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臺北市青田郵局為清償地,而該郵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即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BAP-8972自用小客車2台(下稱系爭A車、系爭B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皆有隨車配置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小米9手機,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起至隔年5月底止,共計1年,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每月租金皆為22,000元,共計44,000元,且約定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至訴外人即伊之子 盧勁宏 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其後,於108年9月9日,伊因被告無故將系爭車輛棄置,而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至同年月底終止,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即返還系爭車輛予伊,然隨車配置之小米手機皆不見。此外,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向伊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隔月還款,詎料,被告僅分別於108年6月上旬及同月27日還款1,300元及4,000元,共計5,300元,尚有24,700元之借款未還(下稱系爭積欠借款),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積欠借款,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短付之租金10,800元、隔月之系爭車輛租金44,000元,系爭車輛停車費5,760元、交通罰單36,4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4,041元,及2支小米手機市價合計20,000元,共計155,7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辯稱:伊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尚未償還原告系爭積欠借款;惟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僅係就系爭B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約定伊駕駛系爭B車載送原告指定之對象,所賺的錢由兩造以7比3之方式分配所得,且其從未使用系爭A車,是伊僅需就系爭B車之停車費、罰單及高速公路過路費負責,且伊均已給付予原告完畢,縱算有遺漏,亦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額,又系爭B車並非均由伊使用,所生之衍生費用責任亦難界定且伊已歸還B車手機等語。
三、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至9月共計有停車費5,760元、交通罰單36,4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4,041元之花費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新北市路邊停車收據、臺北市大安區108年5月至同年8月之交通罰單、108年9月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有使用系爭B車與隨車配置之手機,及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僅償還5,300元,尚有系爭積欠借款24,700元未償還等情,除經原告提出訴外人 林鼎強 與被告108年6月2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91頁、第18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15,50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賃契約,雖未提出書面契約,惟查,經證人林鼎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前有經營汽車租賃司機服務相關業務,經營初期係以接單方式跟司機配合,每天結算營收,以7比3跟司機分利潤,後來演變成讓司機承租1台車;被告跟原告租系爭車輛來賺錢,租金1個月24,000元或22,000元,被告一開始是租1台車,伊有幫原告處理司機簽約或憑證的事務,那時候租金是24,000元,後來被告有介紹朋友一起來租車想要開車賺錢,但被告朋友沒簽約,被告就跟伊及盧勁宏說想要再租1台車,要跟他朋友一起跑,希望租金可以再低一點,第1台車的租約是我幫忙的,但第2台車我就沒有幫忙租約的部分,但我知道後來兩造有簽約,因為被告開走2台車;再就租賃車之停車、罰款是由司機負責,且此2車輛均會配1台小米手機,被告承租車輛後會將手機轉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5頁),觀諸林鼎強證詞與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司機服務合約書之空白例稿格式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5522號卷(下稱5522號卷)中林鼎強與訴外人 張志斌 簽訂之汽車租賃司機服務合約書(下稱他案租賃合約)約定事項內容,包括租金數額、租金繳納期日、隨車配置手機等事項皆相同(見5522號卷第31-33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林鼎強前開所證,應屬可採;且查盧勁宏曾向被告表示10,800元之款項尚未轉入系爭郵局帳戶,經被告答覆以:包車錢還未進帳,今天伊身上還有4000元先匯給盧勁宏等語,此有被告與盧勁宏108年8月27日微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108年8月5日租金10,800元相符;又盧勁宏於108年9月5日約定繳交租金之期日前,有再次提醒被告,被告亦答覆以「OK」(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他案租賃合約約定之繳納費用期日相符(見5522號卷第33頁);而於盧勁宏要求被告返還租賃之車輛,並提醒被告「還有另1台車、2台車都要看到」時,被告除未對「返還另1台車」爭執,甚而直接傳送租賃車輛停放位置之訊息及停放系爭車輛於停車格之照片予盧勁宏,此有被告與盧勁宏108年8月27日至108年9月9日之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5頁、第259頁),則被告辯以:伊僅使用系爭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實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應認兩造除已就系爭車輛作為租賃標的物,亦就每月租金達成合意,且租賃契約約定事項與他案租賃合約相同,是原告得以相關約定事項對被告為請求。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短付之租金10,800元、隔月之系爭車輛租金44,000元,系爭車輛停車費5,760元、交通罰單36,4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4,041元,及小米手機之市價共2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並未歸還配車之小米手機,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隨車有配置小米手機,且林鼎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台出租的車子會配1台手機,而出租予被告之車子係分別配1台紅色及銀色的小米手機,由司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應認被告既已承租系爭車輛,亦同時對隨車配置之小米手機為占有,惟原告於被告歸還車輛時並未見配置之小米手機,且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車輛僅由司機使用,未經他人之手,衡諸常情應係遭被告侵占,又此侵占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手機之市價賠償,依林鼎強所證,當時手機的價格落在7,000元至10,000元間,(見本院卷第324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發表資訊,小米新手機之價格落在13,740元至18,321元間(見本院卷第335頁),則原告以每支手機1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元,尚屬適當。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年8月短付之租金10,800元、隔月租金44,0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被告與林鼎強108年8月27日及隔日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與林鼎強108年9月2日至9月6日微信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就被告積欠原告前揭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另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5,760元、交通罰單36,4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4,041元,共計56,201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車輛並非全部為其占有使用,所生之衍生費用責任亦難界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就上開費用既有支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請求,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小米手機市價共20,000元、被告108年8月短付之租金10,800元、隔月之系爭車輛租金44,000元、停車費5,760元、交通罰單36,4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4,041元,共計131,001元。
㈢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24,700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5月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同時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為週轉,並約定隔月即可返還,惟尚欠24,700元尚未清償,有被告與林鼎強之對話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4,700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5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