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98號
原告 蘇瑜晴
被告 陳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與訴外人 曹智仁 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4E房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至隔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約定於每月24日預繳下月租金,且於締約當日已給付15,000元之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予曹智仁。被告於109年6月上旬,向曹智仁購買系爭房屋,承接曹智仁房東身分,於109年6月中旬與伊就系爭舊約租賃期間所餘至同年月25日之部分,變更出租人,並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系爭舊約期滿後,伊改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4D房(下稱系爭租屋處),未約定租賃期間,而就每月租金及租金繳納期日則與系爭舊約相同(下稱系爭新約),被告業已收取109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30,000元(計算式:7,500元×4=30,000元)。嗣於109年9月26日,伊通知被告將於該期(即109年9月25日至同年隔月24日)結束後,終止系爭新約,伊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後,以電話、LINE訊息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向被告催告應於系爭新約租賃關係結束時立即返還系爭押金,詎料,被告以伊將衛生紙投入系爭租屋處之馬桶致堵塞,因此有修繕費用,及仍有其他租金差額等藉口,至今拒絕返還伊系爭押金,伊遂經扣除最後一期之公用電費22元及私電307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4,6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諾會負擔原告之系爭押金,且有與原告約定原告每月幫忙拍電錶及掃地(下稱勞動服務),得分別抵扣租金各500元,共計1,000元。惟原告係於109年9月28日向伊提出終止系爭新約,依系爭舊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伊,應賠償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7,500元;又原告已經曹智仁告誡不得丟衛生紙於系爭租屋處馬桶內,仍繼續為之,致系爭租屋處馬桶阻塞,伊遂請師傅修理共花費10,500元之修理費用(下稱系爭修理費用);並通知原告最後一個月毋庸為勞動服務,是最後一個月租金不得扣除1,000元,此外,原告尚有電費307元及公費22元共計329元未繳,是前述原告需繳付予伊之費用共計19,325元,伊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4E房成立系爭舊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舊約租期屆滿或終止,返還系爭押金,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於109年6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就系爭租屋處成立不定期租賃,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於每月24日繳納下個月租金,且原告得以勞動服務抵扣每月租金1,000元,被告業已收取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之租金,經抵扣每月勞動服務費用,共計30,000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向被告表示,僅承租系爭租屋處至同年10月24日,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復於109年10月24日前點交系爭租屋處予被告完畢,又原告尚未繳納電費307元及公費22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舊約影本、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轉帳予被告之截圖、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9月28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89頁、第29頁、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改向被告承租系爭租屋處,成立系爭新約,嗣原告於109年9月26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新約,並於109年10月24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完畢,被告並承諾願負返還押金之責(見本院卷第45、87頁),則原告依系爭新約及被告之承諾,主張扣除最後一期之公用電費22元及私電307元後,請求被告返還14,671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系爭修理費用10,5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丟擲衛生紙於系爭租屋處之馬桶,造成該馬桶堵塞,支出系爭修理費用10,50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聲請修繕系爭租屋處馬桶之師傅出庭作證,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後,被告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上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項通馬桶之費用支出,尚不能證明系爭租屋處馬桶阻塞之原因,又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衛生紙丟入馬桶一年多了,第一次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僅能說明原告曾有丟衛生紙於系爭租屋處馬桶之事實,然仍無法確知該馬桶阻塞之原因究否係原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以此10,500元修繕費用抵銷,尚非有據。
⒉最後一期租金不得抵扣勞動服務費用1,000元部分:
依系爭新約,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以勞動服務,抵扣租金1,000元,被告雖於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109年9月29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就不用少1,000租你…9/24-10/24我就恢復本來的價錢啊8,500,你也不用掃了,也不用傳電錶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乃被告片面變更系爭新約內容,未經原告同意,顯非兩造之合意,自不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應認最後一期租金,原告仍得以勞動服務抵扣租金。而查,原告於當期仍有拍攝電表,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0日拍攝系爭房屋電表之LINE訊息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就打掃房屋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僅得以拍攝電錶向被告主張抵扣當期租金500元,餘就打掃系爭房屋之500元則不得主張抵扣。
⒊未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租約違約金7,500元部分:
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另就系爭租屋處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新、舊租約之租賃標的並不相同,且新約增訂有原告每月得以勞動服務,抵扣租金1,000元之約定,是系爭新約並非系爭舊約之延續,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新約之租賃期間及終止系爭新約通知期間為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新約,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需給付被告違約金。
⒋綜上,被告僅得以原告最後一個月未打掃而不得抵扣當期租金500元向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租金,並與系爭押金抵銷。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4,671元,然最後一個月之租金,原告僅得主張抵扣500元,尚欠被告500元,被告並為抵銷之主張,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14,171元(計算式:00000-000=14,171)。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應返還押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然系爭新約顯未就押租金返還期限為約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中僅表示:我要住到10/24,因我們沒有續簽書面合約,原到期的合約押金也應全數退還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未限期催告原告返還押金之期限,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171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