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林龍浩
被   告  郭育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歸還原告
之私人契約、珠寶、衣服、郵票…」。後來於審理中數度變
更聲明內容,最後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兩條純玉項鍊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書、護體褲襪、三支長統護心襪、三瓶
專用洗潔液、郵票、私人衣物、紅寶石項鍊、黃金手鐲、鑲
紅色寶石的黃金戒子(下合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37
頁)。經核原告係就聲明不明確之部分予以具體、明確,乃
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4年前離開兩造同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3樓房屋,未及帶走系爭物品,經被告侵占
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返還所有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
系爭物品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結婚35年餘,原告於民國10
9年間向法院聲請離婚,雙方於109年8月6日在家事法庭
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09號),同意離婚,並
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其餘請求亦均拋棄。
原告所指紅寶石項鍊,真有其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
鑲紅色寶石的黃金戒子、黃金手鐲2只,乃37年前原告之家
長贈送之聘禮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物,原告於離婚後請求被
告返還,於法不合。郵票是被告去郵局排隊購買,非原告所
有。再被告前曾四、五次將原告之物品寄送予原告,也有讓
原告至上開房屋取回其物品,而原告所稱護體褲襪、三支長
統護心襪、三瓶專用洗潔液、私人衣物、紅寶石項鍊,被告
已找不到,是使用完或者根本沒有,或是原告早已取走,被
告並不清楚。況上開調解筆錄已載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一再提起訴訟,似
乎有變相騷擾及濫訴之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被
告則不爭執系爭物品中之鑲紅色寶石的黃金戒子、黃金手
鐲2只、郵票(下稱系爭3樣物品),在其占有中,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3樣物品既為被告占有,依前揭
規定,法律上推定被告為系爭3樣物品之所有人。而被告
既主張系爭3樣物品為其所有,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以推翻前開法律上權利之推定。另被告業已否認除了
系爭3樣物品以外的其餘物品在其占有中,則原告即應就
被告占有其餘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泛稱
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述之事
實,自無從憑認為真實,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物品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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