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及檢察官聲請併為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九00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號聖堡羅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聖保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僅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尚缺登記「其他娛樂業」,仍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使用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下載之登記範以外之其他娛樂業,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尚在經營中,其間曾經先後數次,在上址被警稽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再查,聖保羅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尚缺登記「其他娛樂業」,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應無不知該公司已登記之所營業務尚欠登記「其他娛樂業」之理;(三)此外,復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數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四)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已如前述,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九00八號),核均屬於同一營業行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之單純一罪,而被告迄本件辯論期日,仍舊經營前開業務,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核其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間未久,即被查獲,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為科以罰金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