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告 陳筱珊

被告 黃年岑安安婦嬰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惟迄今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