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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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崇
林加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加添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旁空地,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被告林啓崇、 吳慶隆 等在場十餘人,宣稱被告林啓崇欠他新臺幣2萬元一直不還此足以毀損林啓崇名譽之事。被告林啓崇因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告林加添走近時,手持酒瓶直接毆打林加添之頭部,之後被告林加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林啓崇扭打互毆。被告林加添因而受有右臉部裂傷(2.5x0.5x0.5公分,傷口縫合7針)、左膝擦傷(2x1公分)、右手擦傷(1.5x0.5公分)、左手肘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被告林啓崇則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臉部及左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林啟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加添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加添、林啟崇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啟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加添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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