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19號、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2時27分起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在
位於板橋火車站某列車車廂之座椅下,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乙○○所有,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遺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遺落於座椅下,即逕行取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離去,予以侵吞入己,並於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點將通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不詳員工,嗣因乙○○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而循線查獲。㈡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起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火車站大廳內設座椅上,見有深灰色手提包1只(為丙○○所有,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止間某時遺忘在該處),詎甲○○雖預見該深灰色手提包1只可能為他人所有之離本人持有之物,即逕行徒手拿取該深灰色手提包1只後離去,予以侵吞入己,並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18分後某時,即將該手提包內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攜至桃園市○○區○○路0○0號東大聯通有限公司,以9,0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戴益江 ,嗣因丙○○發覺手提包遺失,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易緝字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緝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 吳威廷 即點將通訊有限公司員工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點將通訊公司的員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確實是點將通訊公司收購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8年1月4日我在中壢火車站搭乘上午10時18分許的自強號,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檢查隨身行李時,發現我的灰色筆電手提包不見了,我在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坐在中壢火車站大廳椅子上,並將筆電包放在椅背上,一時不慎將筆電包遺忘在該椅子上,筆電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的身形很像我的手提筆電包遺失當天坐在我旁邊的人等語;證人戴益江即東大聯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東大聯通有限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4日下午被告到我店內向我兜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我即以9,000元購買該電腦,被告向我兜售該筆記型電腦時,並沒有告知我該筆記型電腦的來源等語在卷(偵字第12064號卷第176頁;偵字第28419號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124至125頁),並有被告向各通訊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手機買賣切結書、手機買賣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照片、被告於108年1月4日在中壢火車站大廳椅子上取走被害人手提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2064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28419號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侵害者,係行為人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者,係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品雖無拋棄權利之真意,但已因遺失物品而脫離持有狀態,行為人加以占有、替代持有。竊盜與侵占遺失或其他一時離本人物之主要區別,在於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知悉物品在何處,是否對於物品有事實上影響可能性;如所有人或持有人不知物品之下落,支配持有關係因而中止,而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取得持有,即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偶然拾獲 曾有翔 所遺失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明知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合法持有權源,卻擅將其拾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逕行變賣予通訊行,阻絕原所有權人尋獲取回之可能,堪認屬所有權行使之表現而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遺失物罪乃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很多年沒去高雄,我是在板橋火車站的自強號火車座位下撿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我並沒有竊取該手機等語。又起訴書認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在107年9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在桌上,隨即趴在桌上休息,待其於107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醒來時,即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見,並經其查詢後發現該手機係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遭人關機等語在卷(偵卷第12064號卷第9至10頁),縱然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兜售予通訊行之時間為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亦即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販售與通訊行之時間晚於告訴人所稱該手機被關機之時間等情,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並無關聯,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所指於其睡著之期間內(即自107年9月29日下午2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止),在該麥當勞2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任何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為據,惟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與支配權,侵害性行為相同,爰將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漂流物,則指無拋棄之意,因遺落或水流至水上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深灰色手提包1只,係被害人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止間某時,不慎遺忘在中壢火車站大廳椅子上,且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發覺並報警,並稱係因提早進火車站始將手提包遺忘於該大廳椅子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8419號卷第37頁),足見上開深灰色手提包1只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
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個人所需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被害人所遺失、遺忘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第2841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分別變賣後分別
得款如附表「變賣金額」欄所示之價格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他字卷第14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45頁),並有變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手機買賣切結書、變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手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字第12064號卷第71頁;偵字第28419號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變賣金額(新臺幣)1ASUS牌手機(型號:ZenFone4,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10,000元3,900元2acer牌筆記型電腦(型號:swift5)1台38,000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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