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棋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件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47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洪文棋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因對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職員 劉德兪 辦理門號續約之內容、進度表示不滿,其原本應注意在拍打物品時,應小心注意避免傷及他人,詎疏未注意,以左手猛力拍打告訴人劉德兪辦公桌前方之防疫隔板宣洩不滿時,該防疫隔板當場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破裂的隔板再碰撞到告訴人劉德兪的右手手腕,致使劉德兪受有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文棋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德兪於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羅婉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