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何意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週一至週五7-8、12-13、15-18開放臨停)(紅線違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陳情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2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停車地點「林森路95號」原規定「07:00~08:00、12:00~13:00、15:00~17:00」等時段係不能停車,經過疫情後,該路段之告示牌卻已變更。原告疑惑政府任何一項措施變更,應有一段勸導期,宣導期過後始得開始執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至被告處查詢,經被告課員告知,只要告示牌貼上,即可開罰,故原告認為該解釋極不合理,有違政府對市民之威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2633號函文
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13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林森路95號前(紅線區段)停車,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不當;另查該址為家長接送區(週一至週五07:00-08:00;12:00-13:00;1
5:00-17:00)開放臨時停車,繫案違規屬實…」等語。復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另違規地點有設立標誌牌面,該牌面上清楚註記特定時段開放臨時停車,本件原告違規時間非屬開放臨時停車時段(且原告也非臨時停車),則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是以,違規地點標示、標線清楚明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事實明確。
⒊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觀
之,本件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措施變更應有宣導期之部分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週一至週五7-8、12-13、15-18開放臨停)(紅線違停)」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26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違規地點紅線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
發機關110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2633號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件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於違規時間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情,但主張:該路段原規定「07:00~0
8:00、12:00~13:00、15:00~17:00」等時段係不能停車,經過疫情後,該路段之告示牌即已變更,但政府卻未規劃勸導期就開始處罰,原告認為極不合理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觀之,違規路段之地點有設立何時開放臨時停車之標誌牌面,該牌面上清楚註記「週一至週五07:
00-08:00;12:00-13:00;15:00-17:00」等特定時段開放臨停接送,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不僅非屬開放臨時停車之時段,且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之行為亦不屬於「臨時停車」。再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參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是系爭車輛既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況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本件「紅線」及「告示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違規地點之「紅線」及「告示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以不能停車之告示牌已變更及政府未規劃勸導期就開始處罰等藉口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色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